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1775-1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秀钢,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本市新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于双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577-587、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李秀钢借款216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920元、执行费246925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帅
审判员 黄子飞
审判员 闵文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