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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执1775-1786号之一

李秀港、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秀钢,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1775-1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秀钢,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本市新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于双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577-587、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李秀钢借款216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920元、执行费246925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帅

审判员 黄子飞

审判员 闵文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