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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171号

王正芬、徐邦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正芬,徐邦顺,徐虎,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正芬,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邦顺,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投资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虎,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2516669-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杨府兴村周家。代表人徐邦顺,厂长。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3266号申请执行人王正芬与被执行人徐邦顺、徐虎、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邦顺、徐虎、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正芬执行款355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邦顺名下号牌号码为浙B×××××的车辆、被执行人徐虎名下号牌号码为浙B×××××、浙B×××××的车辆及被执行人徐虎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17幢2单元504室、地下车位B区49号的房地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41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