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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235号

吴素娥、何文新等与张继友、兰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张继友,兰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235号

原告:吴素娥,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何文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何文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友,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被告:兰志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

负责人:邓功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为与被告张继友、兰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月29日交纳诉讼费用,诉请:1、由被告张继友、兰志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69309.12元(具体数额为:丧葬费25860元,死亡赔偿金7431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060.12元,车损3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6日23时05分,何竹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贺线(3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贺线8KM+200M婺城区罗埠镇塘下朱村地段,与停在道路东侧慢速车道内由张继友驾驶的赣C×××××/赣CR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何竹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由何竹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张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系死者何竹根的法定继承人。赣C×××××/赣CR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为宜春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兰志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张继友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何竹根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0.12元,丧葬费25860元,死亡赔偿金69942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7524.1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赣CR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经济损失共计366245.72元。因被告兰志明已向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预付5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履行时,向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支付317171.72元,直接向被告兰志明支付49074元(已扣除诉讼费926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素娥、何文新、何文军共同负担440元,由被告张继友、兰志明共同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春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