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王明芩,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嵩县城嵩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5416579167Q。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卫,该院急救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该院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主要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会,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智敏与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会,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卫、王晓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明芩各项损失共计4662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司机石小伟驾驶嵩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豫C×××××号依维柯牌小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城人民路伊河一桥中间路段时,因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穿越隔离护栏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在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石小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嵩县人民医院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石小伟驾驶被告嵩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豫C×××××号依维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城人民路伊河一桥中间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穿越隔离护栏与由东向西行驶乔玉敏驾驶的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小伟、乔玉敏、豫C×××××号车乘员郑景霞、王现、豫C×××××号车上乘员王明芩、王智敏、程建立等七人受伤,两车及路中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石小伟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乔玉敏、郑景霞、王现、王明芩、王智敏、程建立无责任。原告王明芩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撕脱伤,脑震荡;2、胸部损伤,右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5、高血压2级,高危组,住院前2天由2人护理,以后由1人护理住院90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424.18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王明芩,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2424.18元。被告嵩县人民医院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石小伟系嵩县人民医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在其工作人员石小伟承担的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嵩县人民医院按责承担。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应予扣除。由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可酌情分配。原告王明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24.18元;2、护理费①(30482元÷365天)×88天)×1人=7348.88元;②(30482元÷365天)×2天)×1人=167.02元;3、误工费(28849元÷365天)×90天)×1人=71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0元=1800元;5、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芩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515.9元、误工费7113.6元,共计19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明芩医疗费7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1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明芩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先前支付的现金12424.18元中的12024.18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嵩县人民医院负担(已从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先前支付的费用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