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000号原告深圳市飞宇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长飞。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华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友明。委托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华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源源。委托代理人袁章华,系被告员工。
原告飞宇信公司与被告兴华邦公司、兴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兴华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深圳兴华邦科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2、判令被告兴华邦公司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7600元;3、判令被告兴华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1600元;4、判令被告兴华邦公司向原告赔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69200元;5、判令被告兴华隆公司对被告兴华邦公司前述诉讼请求2、3、4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菲、胡旭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辉、被告兴华隆公司委托代理袁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兴华邦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兴华邦科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兴华邦公司购买杆套机、压螺杆机、拧钢线机、推铆机。《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兴华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76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6000元+10%的税点)。依约被告兴华邦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4日前交付2DBI橡胶杆套机,2016年3月1日前交付SMA推铆压机、吸盘座压连接杆机,2016年3月22日前交付拧钢线机。但被告兴华邦公司实际履行情况为推铆机、拧钢线机至今未交付,3月初交付的套杆机和3月中交付的压连接杆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告,设备至今仍未能调试验收合格,无法投入使用。被告兴华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解约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兴华邦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赔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兴华邦公司,通知被告兴华邦公司解除《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兴华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兴华邦公司却拒收函件。被告兴华邦公司和被告兴华隆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双方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被告兴华隆公司应对被告兴华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前述事项商洽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邦公司辩称:
一、所有的设备被告均已向原告交付,且没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二、两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
三、原告尚未支付的后续货款,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追回货款的权利。
四、被告称未收到《律师函》,且对律师函中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可。
五、对录音及文字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从文字稿看不清楚录音的对象身份。
被告兴华隆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兴华邦公司的交易情况我方不清楚。
二、被告兴华邦公司与被告兴华隆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业务和财务的混同,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华邦公司购买杆套机等机器四台,合同总金额为4万元(未含税),其中杆套机8380元、压螺杆机9020元、拧钢线机9800元、推铆机12800元。合同又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被告设备总额的40%计16000元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在原告调试合格后(验收以被告要求原告验收时间为界点,验收以验收标准书为准),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剩余40%计16000元,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计8000元尾款;另,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设备的,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遇特殊情况,应提前十天通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兴华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76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6000元+10%的税点),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台机器(1台套杆机和1台压连接杆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预付款付款凭证、《律师函》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华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兴华邦公司仅向其交付两台机器,而被告兴华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全部交付。被告作为财产交付义务人,应对交付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而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兴华邦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两台机器。
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兴华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深圳兴华邦科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一台套杆机(8380元)和一台压连接杆机(9020元),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四台机器非独立使用,不能分割,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被告已履行部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计17400元。原告已支付预付货款17600元,故被告仍退还原告200元预付款。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兴华邦公司向其退还预付款176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兴华邦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求,由于原告并未对质量问题的存在进行举证,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诉求以总金额为基数,按0.5%/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标准系双方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兴华隆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故被告兴华隆公司应对被告兴华邦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兴华隆公司对被告兴华邦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飞宇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兴华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深圳兴华邦科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兴华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宇信电子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00元。
三、被告深圳兴华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宇信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1600元(以总金额40000元为基数,以0.5%每日的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7月12日止,即158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承担467元,被告深圳兴华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林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晓(兼)
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