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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1311号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购毒人员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五羊邨地铁站A出口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183号印象黄埔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将2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移动电话1台,从购毒人员罗某处缴获毒品2包(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子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