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559号之二
被执行人:罗薇,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执行罗薇罚金刑一案中,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刑终311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执行人判处罚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亨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何俊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