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484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海南路*号。负责人丁水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高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霞,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阮伟伟,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XX,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陶如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吕海峰,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与被告阮伟伟、XX、陶如军、吕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冯高强、郦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伟伟、XX、陶如军、吕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5000154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6.687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87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阮伟伟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XX、陶如军、吕海峰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仅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被告阮伟伟之配偶即被告XX账户强制扣收了本金26605元,目前仍结欠本金273395元,结欠利息21592.44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阮伟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3395元,支付利息21592.4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XX、陶如军、吕海峰对被告阮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阮伟伟、XX、陶如军、吕海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阮伟伟、XX、陶如军、吕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阮伟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已届满,被告阮伟伟未能按期归还合同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伟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陶如军、吕海峰为被告阮伟伟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发生在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XX、陶如军、吕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伟伟、XX、陶如军、吕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伟伟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本金2733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为21592.44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陶如军、吕海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依法减半收取2862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32元,由被告阮伟伟、XX、陶如军、吕海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