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刑更4561号

吴远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远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561号罪犯吴远发,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远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远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远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远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远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革

代理

审判员  许新爱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