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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执684号之一

吴炎锋、王磊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炎锋,王磊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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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684号之一被执行人吴炎锋,男,生于1985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王磊磊,男,生于1986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吴炎锋、王磊磊敲诈勒索罪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600元。执行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5600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超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春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