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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执1386号

陈明绪龚节会与刘朝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明绪,龚节会,刘朝海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1386号

申请执行人:陈明绪,男,生于1970年4月3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龚节会,女,生于1969年11月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刘朝海,男,1974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龚节会、陈明绪与被执行人刘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62号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朝海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龚节会、陈明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出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辆车牌号为渝HXXX**的宝马牌轿车、渝H2LX**的凯宴S牌汽车、渝HXXX**的金旅牌汽车、渝HXXXX**的丰田牌汽车、渝HCN1**的五十领牌汽车。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财产,由于上述车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为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120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洪斌

审 判 员  曾 强

代理

审判员  谭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