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曾某1,男,汉族,2009年1月29日生,六安市人,住浙江省温州泰顺县。
法定代理人:曾某2,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浙江人温州人,系原告生母。
被执行人:邹某,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曾某1与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503执恢36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 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狄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