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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2001号

魏新民与郭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新民,郭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2001号申请执行人魏新民,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水红,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魏新民与被执行人郭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新民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遂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以及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但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进行了走访调查,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20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伟忠

代理

审判员  董 超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