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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执181号

夏运荣与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运荣,朱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4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夏运荣,女,1964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朱永红,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顺河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申请执行人夏运荣与被执行人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开始履职受理案件,经上级法院指定,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现由本院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永红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运荣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永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夏运荣如发现被执行人朱永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述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二)裁定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