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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744号

尤张明与南京龙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尤张明,南京龙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张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官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玲,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尤张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尤张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人格、经济及组织上从属性的要求是错误的。1.尤张明2011年7月到龙瑞公司从事漆工工作,接受龙瑞公司的管理和培训,双方约定尤张明的月工资6000元加业绩奖励,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但龙瑞公司至今没有与尤张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尤张明缴纳社会保险。龙瑞公司没有按期发放工资,而是同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行业一样,集中在春节前结算。因龙瑞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尤张明无法取得关于工资约定的书面证据。实际上,龙瑞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远超过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以龙瑞公司的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显然是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尤张明“以其他方式获得报酬”是毫无根据的。2.龙瑞公司为了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故意不为尤张明建立职工名称,通过会计个人账户支付工资避开监管,而一审法院以这些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是错误的。3.2014年7月7日尤张明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在龙瑞公司是漆工班长,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尤张明自2014年7月7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5月8日,病假期合计10个月。病假期满后,龙瑞公司以尤张明不适合体力劳动为由没有为其安排任何工作。尤张明没有过错,龙瑞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尤张明的诉讼请求。龙瑞公司辩称,龙瑞公司与尤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龙瑞公司仅要求尤张明按照工程的时间进度和质量完成相应室内装修工程的油漆粉刷工作,根据验收工程的数量、质量、单价计算承揽报酬。尤张明与和龙瑞公司有劳动关系员工的工资发放时间和方式均不相同。龙瑞公司正式员工要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考勤,其工资构成是底薪、其他补助和社保。尤张明并非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固定每月从龙瑞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而是根据验收工程量获得报酬。同时根据尤张明提供的银行流水,尤张明除从龙瑞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外,还从其他单位领取类似的大额报酬。且尤张明并不会承接龙瑞公司的每个工程,尤张明提供劳动不具有连续性、长期性、固定性。龙瑞公司仅对工程的进度及质量进行一定的监督,这种监督是装修行业的必然要求。龙瑞公司接受尤张明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尤张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尤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尤张明与龙瑞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龙瑞公司支付尤张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以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尤张明于2011年8月开始在龙瑞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龙瑞公司会计韩莉华不定期向尤张明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2014年1月,龙瑞公司向尤张明发放一份荣誉证书。2014年7月7日尤张明受伤后一直未至龙瑞公司工作,龙瑞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47164.95元并支付其26000元生活费。2015年7月20日,尤张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终结审理,尤张明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尤张明与龙瑞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尤张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与龙瑞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1、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系2014年1月发放,载明:尤张明在2013年第一届“王者匠师挑战赛”评比中荣获“入围奖”。证据2、工程责任人一览表、工程管理记录表。工程责任人一览表载明尤张明为漆工班长;工程管理记录表系装修工程日期、进度、质检时间及质检记录,由项目经理严功卫填写。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龙瑞公司会计韩莉华多次向尤张明银行卡内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款项数额不固定,发放周期亦不固定,有时一个月发放两、三笔,有时三、四个月不发放,且尤张明多次从其他途径获取汇款。证据4、龙瑞公司官网中的客户服务宣传。载明龙瑞装饰所有工人全部内聘、工程不发包。龙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是向在龙瑞公司承揽工程的工匠都可以参加,并非尤张明一人单独享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尤张明系施工人员,虽然列为漆工班长,但实际涂料工人只有其一人,且进度表是公司对客户负责态度方便客户与具体施工人员就工程进度、质量等相关事项直接沟通而张贴在施工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韩莉华是龙瑞公司会计,其支付给尤张明的为加工承揽报酬,并非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看出是由公司官网打印,“内聘”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龙瑞公司与尤张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认定。龙瑞公司主张其与尤张明直接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考勤表。龙瑞公司提供公司员工考勤表,无尤张明的考勤记录。证据2、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工资结算单。公司随机抽选了几个月份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工资结算单,计算方式是按照固定单价×数量,扣除公司提供的材料费(油漆),结算单及费用审批单中的数额与尤张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数额一致。结算单中的费用由项目经理统一核算后报到财务,财务审核后由会计汇款至尤张明账户。证明龙瑞公司根据尤张明的工作成果计算承揽工资,并非尤张明所说的固定数额,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证据3、公司正式员工李亚兰的工资表。该员工工资为基本工资+奖金+其他-扣款等组成,与尤张明的承揽报酬计算方式不同。证据4、尤张明账户查询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尤张明除从韩丽萍处获取款项,还有其他数额不等的款项进账。证明尤张明除从龙瑞公司获取承揽报酬,还从其他途径获取承揽报酬,并且收款时间与龙瑞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时间是错开的,由此可见尤张明同时向其他公司承揽了类似工程。证据5、王者匠师挑战赛执行方案及财务账本。执行方案载明凡曾经或正在龙瑞工地承揽施工过的工人均可以参加比赛,财务账本中有参赛的各项费用记录。证据6、严功卫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严功卫是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7、严功卫的工资收入花名册。证明严功卫及其他公司员工均每月固定领取固定薪酬。证据8、工程部例会签到表。证明严功卫是工程部员工,需每周四或周六到公司签到,非公司员工无需到公司签到。尤张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是龙瑞公司没有对尤张明考勤,是公司考勤问题,考勤表中也没有项目经理严功卫的考勤,故考勤表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报销审批单与其银行明细是对应的,但对龙瑞公司主张的计算明细和标准不予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尤张明并不知情,且结算中载明的项目为“工资”,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尤张明的其他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即使这些款项来源于其他收入,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在外兼职。而且可以看出,龙瑞公司未按月及时支付工资,而是在春节前才结清上一年度的工资,这在装饰装修行业是普遍现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关于严功卫的工资构成载明为提成工资分配形式,但在证据7中载明严功卫的工资是固定的,二者存在矛盾。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6。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签到表本身得不出非公司员工无需签到的结论,同样有固定薪酬的人存在也不表明没有固定薪酬或其他薪酬方式的人非公司员工。一审审理中,尤张明陈述其在入职时向公司缴纳过押金,但押金条已经丢失。龙瑞公司则陈述收取的为工程保证金,即尤张明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维修问题,公司需要返工,如果其不返工,公司会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公司从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龙瑞公司对尤张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关联性来看,荣誉证书代表龙瑞公司对尤张明工作的肯定,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程进度表、工程责任人一览表可以看出尤张明在施工时龙瑞公司对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一定的监管,这也是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行业的特殊要求,涉及到工程安全,工程责任人中并未表明尤张明与龙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龙瑞公司向其不定期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该款项可能是尤张明的工资,也可能是尤张明的承揽费用,故在双方结算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凭银行交易明细亦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网站上的宣传,“内聘”一词含义不清,并不代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尤张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龙瑞公司提供的证明,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尤张明人长期在工地工作,不会到公司参加考勤,故该考勤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结算单中虽载明的结算人为严功卫,但从各张结算单与韩丽萍的汇款来看,数额一致,故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7、8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尤张明的款项除来源于韩莉华外,还有其他款项入账,韩莉华支付的款项并非按月支付,有时一个月支付两、三笔,有时三、四个月没有支付,而在韩丽萍未支付款项期间,尤张明从其他方式获得款项进账,一审法院对龙瑞公司的证据4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龙瑞公司的挑战赛执行方案中载明的内容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已经制作成财务账册的开支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核心要素,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务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务的具体内容不是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是由劳务受领者决定。本案中,龙瑞公司对尤张明的要求仅限于委托其完成工程中与涂料相关的工作,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具体安排均不加以干预,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龙瑞公司虽然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上对尤张明进行一定的管理、约束,但从本质及装修工作实际情况来看,该“管理”仅是一种维护工程质量的行为准则,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从装修的实际情况来看,尤张明向龙瑞公司交付的是一定工作成果的行为,即尤张明在限定的时间内向公司提供符合业主及公司要求的油漆成果,而并不是其完成工作的过程本身,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符合人格从属性的特征。

二、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营业劳动,而是为他人目的的劳动,劳动者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首先,尤张明虽从龙瑞公司获得经济收入,但该收入并非连续,有时一个月内发放数笔款项,有时几个月不发放任何款项,而尤张明又以其他方式获得报酬,其与龙瑞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并不明显。其次,从尤张明与龙瑞公司报酬结算方式来看,龙瑞公司并非支付其固定收入,而是按照其完成的工程数量并扣除相关材料费后予以结算,亦符合装饰装修工程的特征,故从结算方式来看,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次,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但这也是商事代理、经销、保险代理、承揽合同等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并非劳动关系所独有的基本特征。经济上的从属性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必须要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即人格从属性作为基础条件,而本案中,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仍然表现出了一定的经济从属性,但从人格从属性方面分析则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三、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没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是指提供劳务者是否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被编入到企业的组织体系中去。本案中,龙瑞公司未对尤张明等人建立职工名册、进行考勤。对于荣誉证书,不排除龙瑞公司对所有承揽人员组织参赛的可能,故该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其与龙瑞公司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劳动关系主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尤张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尤张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尤张明向龙瑞公司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故尤张明与龙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尤张明除了从龙瑞公司获得报酬外,还从其他主体获得报酬,在经济上并不完全依赖于龙瑞公司;龙瑞公司将油漆工程交给尤张明后,尤张明只须在规定的工期内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无需遵守龙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刘 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