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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237号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237号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

被告: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

被告:陈霖,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魏秀清,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程国毅,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陈志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原告《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1793)项下剩余全部租金678,465.12元;2.判令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663.5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678,465.1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就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且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6月26日届满,故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的逾期利息37,816.79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78,46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原名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1793)约定,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将自有的型号为C61100×11米(双刀架)普通重型车床三台(序列号分别为05070C/1、05070C/2、05070C/3)以及型号为TQ2132×10米的深孔钻镗床一台(序列号05071T)以4,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冲抵首付款及租赁保证金后的剩余转让价款之日),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期初支付,租金总计三十六期,每期租金为113,586元,具体租金支付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为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27日支付,直至2016年6月27日;承租人还应支付出租人租赁保证金430,000元、首付款860,000元、预付保险费12,900元,包括首付款及36期租金的合同总计为4,949,096元;起租后至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则出租人应于租赁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若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提出租赁保证金冲抵最后部分租金的要求时,在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该等要求将得到满足;租赁物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止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其中约定如发生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情形时,出租人可行使包括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等救济措施;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等。同日,双方还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作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上述租赁物的价格为4,300,000元;出租人在收到双方约定的单据及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冲抵《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及租赁保证金后剩余的金额3,010,0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按约向承租人支付该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等。此外,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主合同即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被告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本案所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保证期间自《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保险费,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原告也按约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扣除《融资回租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及租赁保证金后剩余的金额3,010,000元,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之后,从2015年7月27日应支付的第二十六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由113,586元降低为113,227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在支付了前三十期租金及第三十一期租金部分896.88元后,未继续支付其余租金,且至租赁期届满,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仍未将剩余的全部租金678,465.1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未作答辩。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1793)及实际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及确认函、付款凭证、租赁物件接收证书、逾期利息明细、《担保书》、《个人担保书》。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此外,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因本案《融资回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包括逾期利息以及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违约时其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故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3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了购买上述《融资回租合同》所涉租赁设备的购买价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也接收了该租赁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后未继续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仍未履行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且同时明确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既包含上述逾期利息,还包含原告不予退还的租赁保证金,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30,000元应根据双方对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支付的款项清偿顺序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首先清偿逾期利息37,816.79元,清偿逾期利息后剩余部分392,183.21元再从剩余全部租金678,465.1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全部租金应为286,281.91元。至于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对原告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接受上述《担保书》及《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均成立;而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在各自的《担保书》或《个人担保书》中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分别对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追偿。被告四川华德莱斯公司、北京华德莱斯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6,281.91元;

二、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6,28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霖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魏秀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程国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陈志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1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84.08元,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共同负担4,316.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德莱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霖、魏秀清、程国毅、陈志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