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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928号

谢魏、胡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魏,胡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928号

申请执行人:谢魏,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胡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谢魏与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胡敏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谢魏于2016年10月18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50000元并并支付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89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归还借款150000元并并支付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890元、执行费2208.3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9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蔡丹萍

审 判 员  叶 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