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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357号之一

原告钱明泉与被告徐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钱明泉,徐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357号之一

原告:钱明泉,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慧,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钱明泉与被告徐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被告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73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98元;误工费3360元;2、判令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安徽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到合肥市铜陵北路安粮双景佳苑物业处用玻璃茶杯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泉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补、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我自己也被原告的妻子程琼瑶打伤了,我没有去治疗,现在我也要求程琼瑶赔偿我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6时许,原告钱明泉与被告徐慧在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安粮双景家园物业处因经济问题发生冲突,其间被告用茶杯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半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612元。2016年6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慧因琐事与原告钱明泉发生矛盾纠纷后,用茶杯将原告头部打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疗费为5612元;(2)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依法确定营养期为22天,故营养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医院治疗7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因原告医院治疗7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730.52元(7天×104.36元)。以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600.52元,原告自愿按照1498元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110元,应由被告徐慧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明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110元;

二、驳回原告钱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由原告钱明泉负担15元,被告徐慧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