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民初4562号

史蕴锋与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蕴锋,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2民初4562号

原告:史蕴锋,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余伟,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史蕴锋与被告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史蕴锋诉称,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史蕴锋借款。被告余伟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余伟当日分别打借条两张。被告余伟借到款后,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起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和居住地均不在呼市新城区,而是湖北省咸阳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原告史蕴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史蕴锋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