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3254号
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地址隆化镇通站街。负责人刘月红。委托代理人刘月红。被告宋宝林,男,住隆化县隆达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与被告宋宝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负担。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益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