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明,男,1995年7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梅(徐玉明之母),196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城建新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江,男,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利(限制行为能力人),男,1957年5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兰(周荣利之妻),1959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徐玉明、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荣利、高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明的法定代理人李春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上诉人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荣利、高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低。城建一公司应对徐玉明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城建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玉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徐玉明提交的收入证明上记载的每月1300元计算,且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事发是在下班之后,我方不应当承担全责。城建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医疗费中和徐玉明癫痫、智能障碍及其他脑部损害后遗症相关的后续治疗为9次,合计医疗费金额4044.92元,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因徐玉明与本案相关的后续治疗只有9次,故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且徐玉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徐玉明向法庭提交的李春梅收入证明中记载,李春梅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但原审法院却酌情认定为3500元每月,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徐玉明辩称,不同意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徐玉明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医疗费城建一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其他同上诉意见。周荣利、高淑兰未答辩。徐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荣利、高淑兰、城建一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22174.99元、交通费6498元、材料复印费150元、护理程度依赖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54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0日20时许,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城建一公司家属院内,周荣利酒后发泄不满持刀将徐玉明砍伤。2002年徐玉明将周荣利、北京城建新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作出(2002)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周荣利赔偿徐玉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三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周荣利的监护人高淑兰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城建新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玉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徐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北京城建新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终字第82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1年4月1日,徐玉明因后续治疗费(至2011年4月)再次将周荣利、城建一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病情与2000年12月20日事发被持刀砍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徐玉明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玉明目前癫痫、智能障碍及其他脑部损害的后遗表现与其2000年12月20日的颅脑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徐玉明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后经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周荣利赔偿徐玉明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七角七分,由周荣利的监护人高淑兰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徐玉明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徐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徐玉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142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玉明申请对其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五级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徐玉明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玉明的伤残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徐玉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法院核实,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徐玉明为治疗因被周荣利持刀砍伤而遭受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21275.02元,交通费4000元(酌定),护理费420000元(3500元/人/月×1人×12个月×20年×5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47375.0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荣利、高淑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徐玉明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有效票据,其后续治疗费经法院核实为21275.02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徐玉明的伤情、出院时间及复查时间,法院对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可,经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经鉴定,徐玉明的伤残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鉴于徐玉明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纳税证明及载明护理人数的医嘱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420000元(3500元/人/月×1人×12个月×20年×50%)。对于徐玉明主张的材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荣利、高淑兰、城建一公司的责任分担,宜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之责任比例为准,即周荣利、高淑兰承担70%的责任,城建一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者之间互不连带。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荣利、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三十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十三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五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徐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徐玉明提交杞县骨科医院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李春梅系杞县骨科医院职工,其从2000年12月20日至今因护理徐玉明未上班,工资停发至今,但保留劳动关系,李春梅2000年至2005年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2005年至2012年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2013年至2016年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收入证明上只有单位公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一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徐玉明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进行相应的补正,因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对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及周荣利、高淑兰、城建一公司就徐玉明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城建一公司上诉称徐玉明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本案伤害结果无关,但并未能提供充分医学证据,否定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徐玉明的后续治疗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徐玉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过低,依据不足,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对徐玉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城建一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徐玉明一审中提交的李春梅收入证明为标准进行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徐玉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收入证明,均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徐玉明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应参照本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城建一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徐玉明的伤残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酌情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徐玉明上诉认为护理费标准过低,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徐玉明主张应为2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徐玉明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徐玉明的伤情、出院时间及复查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玉明及城建公司关于交通费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徐玉明主张的材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荣利、高淑兰、城建一公司就徐玉明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14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徐玉明的人身损害周荣利、高淑兰承担70%责任,城建一公司承担30%责任,二者不连带。该责任比例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徐玉明上诉认为城建一公司应就徐玉明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故原审法院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之责任比例认定本案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玉明、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周荣利、高淑兰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玉明),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玉明)。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徐玉明负担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