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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3262号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纪广、娄雪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纪广,娄雪桥,李纪轩,刘冬利,王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3262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濮阳市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职员。

被告:李纪广,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娄雪桥,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纪轩,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冬利,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王庆伟,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纪广、娄雪桥、李纪轩、刘冬利、王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立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