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威硬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区初村镇昊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硬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长期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刀具,因该产品极为精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异议期的约定过短,应属无效,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仍有权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供应的含税价格为95724.12333元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在欠付货款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并申请对要求扣减的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威海威硬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威海威硬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刀具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却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79737.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79737.45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先后签订编号为2014070202、2014082903、2014090604、2014102505刀具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为被告提供刀具,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50天内发货,刀具到达被告处后,被告应及时检验,若有异议,应在收到刀具的3个月内提出;若在此期限内被告未有异议,即视为刀具质量合格。在新品试用及成品检验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双方认可的不合格品:原告对不合格品进行免费维修或重新制作,并制订纠正/预防措施,并将整改情况一并报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刀具。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409737.45元。原告承诺409737.45元款项按10%的折扣减免。减免金额为:40973.75元,减免金额被告将以增值税发票的形式开具原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6日内将剩余货款付清,如违约视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379737.45元未付。
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存在废品,该部分废品的含税价格为95724.12333元,并提供威海威硬废品统计表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明确说明原告存在哪方面的质量问题。另截止本次庭审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关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则辩称为2015年2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刀具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购货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刀具,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2016年3月4日达成的协议,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0973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737.45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收到刀具的3个月,逾期未提则视为刀具质量合格。即便按照被告主张的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威硬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9737.45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在欠付货款数额中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案涉《刀具购销合同》约定“刀具到达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应及时检验,若有异议,应在收到刀具的3个月内提出;若在此期限内上诉人未有异议,即视为刀具质量合格”,关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被上诉人主张为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主张为2015年2月25日。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09737.45元,但在该协议中上诉人并未提及被上诉人供应的刀具存在质量问题,截止上述双方对账时间,无论按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最后一批供货时间,均已远超过《刀具购销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质量异议期,按照《刀具购销合同》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刀具质量合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品存在不合格产品,应对不合格产品涉及的货款予以扣减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上诉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