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581号
原告:程雪生,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方,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程雪生诉被告宋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告宋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雪生诉称,2013年10月18日邢永现同原告打电话说要钢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吨36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派车把14.62吨钢球送给被告。被告宋志方给原告出具了52600元收货条。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余款推拖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志方辩称,被告只是给邢永现打工的,负责开票进料出料,欠钱的是邢永现,并不是被告,应由邢永现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8日邢永现打电话要钢球,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吨3600元,2013年10月19日自己将14.62吨钢球送给被告,被告宋志方当日给自己出具了52600元收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钢球净14.62×3600元=52600元〈伍万贰仟陆佰元整〉毛19.4皮4.78净14.64宋志方2013.10.19。2014年12月6日被告给付3万元后,剩余货款经催要不再给付。被告主张,自己不欠原告货款,自己只是给邢永现打工的,应由邢永现还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宋志方主张自己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宋志方书写的收货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宋志方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了原告52600元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万元后,不再偿还剩余货款,显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600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雪生欠款22600元,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宋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俊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印)
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