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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2757号

郭某与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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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2757号起诉人郭某。本院收到起诉人郭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民事法离婚案的法定条文,夫妻共同财产和家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害人应当多分割,根据郭某写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根据郭某附的证据清单材料,依法公正、尽快、尽早审判郭某与邢某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邯郸市邯山区X街甲X号院X-X-X号房屋和复兴区X路X号院X-X-X号房屋。依法分割邢某名下存款,从1981年至2016年共X万多元;3、依法追究被告邢某,赔���郭某各项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郭某与被告邢某于1980年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骂,本来是家庭琐事,但被告邢某对郭某的纠纷一步一步升级,恶化,转变为被告邢某对郭某的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长期虐待。故起诉,请求依据民事法,离婚案的法定条文,夫妻共同财产和家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害人应当多分割。根据郭某写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根据郭某附的证据材料,依法公正、尽快、尽早审判郭某与邢某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因被告邢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邯郸市复兴区X路*号*栋*单元*号,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郭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丽霞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平

代理

审判员  万文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娅那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402民初2757号起诉人郭华云,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本院收到起诉人郭华云的起诉状。起诉人郭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民事法离婚案的法定条文,夫妻共同财产和家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害人应当多分割,根据郭华云写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根据郭华云附的证据清单材料,依法公正、尽快、尽早审判郭华云与邢印锁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甲52号院3-4-7号房屋和复兴区古城北路2号院7-1-1号房屋。依法分割邢印锁名下存款,从1981年至2016年共47万多元;3、依法追究被告邢印锁,赔偿郭华云各项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郭华云与被告邢印锁于1980年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骂,本来是家庭琐事,但被告邢印锁对郭华云的纠纷一步一步升级,恶化,转变为被告邢印锁对郭华云的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长期虐待。故起诉,请求依据民事法,离婚案的法定条文,夫妻共同财产和家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害人应当多分割。根据郭华云写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根据郭华云附的证据材料,依法公正、尽快、尽早审判郭华云与邢印锁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因被告邢印锁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邯郸市复兴区古城北路2号3栋1单元1号,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郭华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丽霞

代理

审判员王淑平

代理

审判员万文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娅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