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5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祥,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萍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立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660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黄立祥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在起诉状中并未列明与本案有关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基本内容,亦未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清晰陈述其所谓的财产、人身的损害情况,即黄立祥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理由。而且,黄立祥第1项诉讼请求中并无指明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行为及与黄立祥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的要求;第2项诉讼请求中并无指明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各个房屋所要完成的具体行为,而黄立祥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完成上述工作为前提条件,则该项诉讼请求也不确定性,即该两项均非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黄立祥的本次起诉,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黄立祥的起诉。黄立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6)粤0105民初3660号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违反物权法第66条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条例。3、判令被上诉人将广州市海珠区龙田大德围11号、5号,南田路168号、172号,昌盛里67号2楼、3楼、4楼,相关室内和室外的,所有非法和违法用气彻底切断和停止散装供应,已经装好的管线要立即拆除,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10日内完成。4、被上诉人不按照10日时限完成工作,需要赔偿每秒50元,直至圆满完成规定要求。5、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危房鉴定费用以及医疗费。
被上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黄立祥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立祥提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清晰、不明确、不具体。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芝羽谭琛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