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006号
原告:银川市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乔莲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森,男,公司职员。
被告:李万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银川市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银川市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国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