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恢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
一、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68833.76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23784.38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日,按担保费率2.655%计算),违约金5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55949元,由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面积12816.91平方米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总建筑面积10248平方米的两栋房屋以及地上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申请人未接收上述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孟 浩
审 判 员 刘天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