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3340号
被执行人:李加,男,1963年10月29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加犯贩卖毒品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屏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判处李加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加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李加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翠屏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中对李加“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虹
审判员 朱睿
审判员 刘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