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行初166号原告薛爱群,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正祥,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雪平,女,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翔,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爱群、王正祥、李雪平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爱群、王正祥及原告薛爱群、王正祥、李雪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鸥、骆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爱群、王正祥、李雪平诉称,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居民,宅基地座落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协商征收补偿过程中,三原告对征地补偿方案不满,与征收方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5)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下简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同年9月25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2015)浦府执通字第031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执行通知书》)。三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交出家里钥匙,表示愿意配合搬迁工作。然而,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实施了强制搬迁,未按法定操作流程,野蛮粗暴执法,超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定的范围。故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2015年10月29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组织强制搬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未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房屋组织过强制搬迁。原告薛爱群等人与征收人协商一致后,交出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并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薛爱群、王正祥、李雪平以浦东新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10月29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组织强制搬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则否认组织实施过上述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其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然而原告提供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要求持令调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非执字第3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关于2015年10月29日实施强拆的书面材料”等四项内容,并欲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组织了强制搬迁。对于此类证据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现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受理后申请持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爱群、王正祥、李雪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薛爱群、王正祥、李雪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