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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7085号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海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号(2016)辽0113民初7085号当 事 人原 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69444597K。

法定代表人:傅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 告李海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无诉 辩 主 张原 告诉 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3662.78元、滞纳金735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海辉是该小区的业主,所诉期间被告未交物业费,另根据合同约定产生滞纳金7351.2元。被 告辩 称第三人述 称无查 明 事 实房 屋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房 屋 面 积110.99平方米收 费 标 准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欠 费 时 间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提供物业服务其他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开放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所诉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算为366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房屋质量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判主文一、 被告李海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3662.67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海辉负担。告知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靳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