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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643号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经营者:高立夫。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撤回起诉,并不再就本案重复起诉。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南京市秦淮区福满门百货店亦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均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谢慧岚

代理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