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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初132号

刘树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树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祝军,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初132号

原告:刘树常,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负责人:李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荣,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第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刘树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第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刘树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树常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刘树常撤诉。

审 判 长  融 鹏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人民陪审员  宫晓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