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788号
申请人:欧拔西,男,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人:欧志梅,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
申请人:黎琼珍,女,193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人:欧丹云,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人:欧德明,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人:欧丹娜,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六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勇楠,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勇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559.5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3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勇楠承担,但被执行人李勇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勇楠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勇楠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欧拔西、欧丹云等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权峻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代理
审判员 廖培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