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存顺,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被执行人:张小红,女,生于1977年5月16日,汉族,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吴存顺与被执行人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缴纳申请执行费245元。执行中,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张小红在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吴存顺借款23000元。申请执行费24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