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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执31号之二

任新志、李林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新志,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艳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执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任新志,男,汉族,住所地:郑州市。

被执行人:李林锴,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艳艳,女,汉族,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任新志与被执行人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林锴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天公(刑)立字﹝2015﹞0150号立案侦查。由于诉讼期间查封的财产因刑事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置,2016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新村申请本院终结(2015)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沛

审判员 昝玉成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