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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7716号

干旭峰与姚健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7716号原告干旭峰诉被告姚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姚健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干旭峰人民币24万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未归还款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姚健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干旭峰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姚健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信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干旭峰,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顾月华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