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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522号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露水河万利木业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徐杨,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翟宝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11,642.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立宝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乘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