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4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本院在执行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周22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执行费234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24执41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赵建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