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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1185号

罗庆会诉李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庆会,李秀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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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1185号

原告:罗庆会,女,哈尼族,生��1957年2月25日,中专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气象路法院小区1幢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恒,男,系原告罗庆会丈夫,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气象路法院小区1幢1单元202室。

被告:李秀仙(曾用名李翠),女,彝族,生于1968年8月6日,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景川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68********。

原告罗庆会诉被告李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恒、被告李秀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秀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秀仙以第二天要挖核桃苗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是原告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未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只认可借款为1.5万元,并书写了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李秀仙答辩称,被告跟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1.5万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支付,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在被告丈夫吴波的账户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秀仙以挖核桃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书写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罗庆会与被告李秀仙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秀仙应当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罗庆会要求被告李秀仙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秀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庆会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秀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员熊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