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6785号
原告:张银生,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宁宁,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代表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银生与被告张宁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张银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生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生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银生负担。
审判员 李富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