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1287号
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
负责人:亢百怀,系该支行行长。住所地:韩城市金城区南关。
被告:王海岩,男,生于1981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文萍,女,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陈春宏,男,生于1979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文锦,女,生于1985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杨军,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彭小丽,女,生于1985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诉被告王海岩、文萍、陈春宏、文锦、杨军、彭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负担。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王春妮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