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6003号
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
法定代表人: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海,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陈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
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海、陈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苏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