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4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被执行人高某乙,男。本院受理高某甲申请执行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2016)陕01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某乙履行案件款10743.0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元,执行费6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高某乙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知悉,其亦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24执37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赵建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