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13执37号申请执行人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忠。被执行人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9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64469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向银行、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笫(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永魁
审判员 许 忠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