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乌鲁木齐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赵某),1970年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198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3年9月1日被保外就医。200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脱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田延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2日,罪犯赵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2012年4月10日罪犯赵某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11月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认为罪犯赵某有余罪进行提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狱内侦查科对赵某进行谈话时,赵某交待了自己原名叫李某某,于198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1987年6月27日起至2000年6月26日止,后其在牌楼监狱服刑。1993年9月1日,经喀什卫校附属医院确诊为心脏病,被牌楼监狱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保外就医时间为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8月31日止。199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脱管,保外就医期满后未再回监狱服刑。2014年3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狱内侦查科对罪犯赵某(李某某)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手续、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原审被告人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脱逃,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宣判后,乌鲁木齐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罪犯赵某系李某某”,该事实认定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人口信息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充分证实罪犯赵某即为李某某。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虽被保外就医,但不能改变其“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身份,其依旧处于司法机关的监管之下,原审法院将脱逃罪的主体身份仅限于从羁押场所脱逃的罪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无罪,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严重损害保外就医制度的实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对其作出无罪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罪犯赵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于2012年4月10日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11月新疆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及第一监狱侦查科对赵某进行谈话时,其交待原名叫李某某,曾因犯罪在牌楼劳改支队服刑,服刑期间因病办理了保外就医,后再未回监狱服刑。经核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确实于198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在新疆莎车牌楼劳改支队服刑期间,因患有心脏病于1993年9月被牌楼劳改支队批准保外就医,其回到乌鲁木齐市,后又随其母去广州生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再次服刑,于1996年起使用其哥赵某的姓名办理了身份证,至本案案发前其一直使用赵某的姓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是其原名,其现在叫赵某。1987年李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后在第一监狱服刑,1989年被送往牌楼劳改支队服刑,也就是现在的喀什监狱。1993年7月,李某某因犯心脏病被保外就医,同年8月在喀什第二医院住院,10月被其母亲带回乌鲁木齐市。期满后未回监狱继续服刑。其害怕被抓,于1996年开始使用其哥赵某的名字,并在雅山派出所办理了赵某的身份证并由其使用。1994年至2002年李某某与其母亲一直在广州广元中路开食堂,其间偶尔返回乌鲁木齐市居住。2002年李某某因母亲去世回到乌鲁木齐市,后其又三次犯罪被判刑,现仍在第一监狱服刑。2.新疆莎车牌楼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件证实,1993年7月5日,牌楼地区人民检察院函告牌楼劳改支队管教科,称:因办案需要决定将李某某押送至喀什地区公安处看守所。喀什检察分院工作人员李春生出具的《关于罪犯李某某在住院期间脱逃的经过说明》证实,该材料提取自李某某的档案中,出具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其主要内容为:1993年李春生在办理牌楼检察院原办公室主任张自强受贿一案时,因李某某系知情人,将李某某从牌楼劳改支队提出押至喀什地区看守所用于提审查明案情,其间李某某在看守所犯心脏病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二医院住院,后喀什检察分院朱国庭科长拿来一份地区政法委批示和一份担保书,称院领导同意给李某某办保外就医。不久,李春生和朱国庭到第二医院找李某某核实张自强受贿案件时,医护人员讲李某某已外出两天没有回来,李春生和朱国庭向分院党组书记贠安昌汇报后,贠安昌给地区公安处打电话,李某某被通缉,后李春生还根据李某某档案材料中反映的地址到乌鲁木齐找李某某,未找到李某某及其母亲赵英。通缉令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1993年10月15日新疆司法厅劳改局第二劳改支队发布通缉令,通缉李某某。3.中共喀什地区政法委出具的函件证实,喀什地区政法委函告牌楼劳改支队称:李某某患有心脏病,为给其治病,请劳改支队考虑给其保外就医。4.王某某自书材料证实,1993年9月1日王某某在罪犯李某某的档案中留存自书材料一份,该材料记载李某某保外就医问题系其劳改支队接喀什地区政法委的通知,由地区检察院亲自办理。5.保外就医申请证实,1993年8月李某某因患病提出保外就医申请。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该材料提取自李某某的档案中,其内容为:李某某服刑期间患有心肌炎后遗症等疾病,新疆牌楼劳改支队于1993年9月1日出具审批意见为:同意保外就医,期限一年,签字人为张江。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证实,1993年9月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赵英出具保外就医保证书。6.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系家中五子,出生于1970;赵某系家中四子,出生于1966年。7.调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让原牌楼劳改支队五大队一中队管教民警和分队长分别对一组12张照片中的男子进行辨认,其均分别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曾在牌楼劳改支队服刑人员李某某。8.新疆第一监狱出具的狱内案件立案表及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罪犯李某某(假名赵某)在牌楼劳改支队服刑期间,因患病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止。李某某在保外就医期满后,不知去向,未回监狱服刑。罪犯李某某脱逃后使用其哥哥赵某的姓名,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9号居住,其在保外就医期满后未返回监狱服刑。2005年2月、2007年4月、2010年6月三次重新犯罪被判刑,2012年4月10日被送往新疆第一监狱服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9.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87)天法刑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1988年2月李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88年5月10日交付执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4月24日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1月19日赵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同年3月30日被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针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脱逃罪的行为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所谓关押,是指使用强力羁押在监管场所。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允许离开监管场所保外就医,甚至服刑单位也未让当地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李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脱离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行为也并非是从关押场所脱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脱管”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脱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处理,将不利于保外就医制度实施的意见,
本院认为,要保证保外就医制度顺利实施,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严格保外就医条件、加大监管力度和采取更有力的措施来减少或防止罪犯被保外就医后脱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为由对脱离监管的罪犯处以刑罚。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脱逃罪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脱逃罪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旭霞
审 判 员 谭 红
代理
审判员 廖 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前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