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91民初1160号

原告张玉刚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刚,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160号

原告:张玉刚,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河,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男,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该村村支书。

原告张玉刚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北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全、被告石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52304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署关于石北村硬化路面和面貌提升工程的《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组织了测量和验收,施工面积15576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工程款共计747648元。被告仅支付224608工程款,剩余款项52304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北村委会辩称,双方协商由原告施工硬化路面是事实,当时协商由村上级部门火炬街道办事处承担40元每平方米,由被告石北村委会承担8元每平方米,被告该给付的已经如数给了原告,剩余工程款应当由火炬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施工面积不是原告所述的15576平方米,应当是14000平方米左右。原告张玉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火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验收单1份。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石北村委会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收据1张,原告张玉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告石北村委会关于收据的由来及工程竣工时间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玉刚以华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石北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被告村中邢清线公路段便道改造工程约定如下:

一、施工事项1.混凝土硬化沿线门前路面,厚度为10厘米,2.用路沿石沿大道挡边,3.用便道砖铺路,4.砌花池并填土。

二、包工包料前期垫土、平整路面、压平全部由原告负责。

三、质量要求平整、规范、与其他在施工路段相一致,水泥铺面厚度为10厘米。

四、工程单价所有施工事项均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48元。

五、资金结算方式1.进场开始施工时由乙方支付进场资金,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影响工程进度;2.剩余资金待工程完工后,由村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来做最后的施工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被告石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金河、原告张玉刚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玉刚开始施工,2015年年初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火炬街道办事处测量,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557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4764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24608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47304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承包的相应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施工面积并非15576平方米,应为14000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50000元是以借款形式支取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即便是借款,亦可发生抵销。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7460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30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30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中47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年初,即最晚不超过2015年2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工程价款中被告只承担8元/平方米,剩余40元/平方米应由火炬街道办事处支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中也未约定4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由火炬街道办事处支付,而是约定被告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来做最后的施工结算,至于火炬街道办事处是否向被告拨付4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属于被告与其上级单位之间的约定,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刚工程款473040元;

二、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473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玉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玉刚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原告张玉刚负担864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

审判员  王艳培

代理

审判员  魏丽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