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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4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与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XX,杨忠喜,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4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

负责人:刘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能,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XX,男,生于1978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鸡街乡王家塘村民委员会白泥塘村民小组*号。

被告:杨忠喜,男,生于1957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号。

被告:杨军,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畴支行)与被告XX、杨忠喜、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西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能、被告杨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西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向原告赔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261.1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杨忠喜、杨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1日,XX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我行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XX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向我行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还款方式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上述借款本息由杨忠喜、杨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XX于2012年1月22日办理首期10000元贷款,于2012年2月5日办理第二笔贷款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笔贷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XX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杨忠喜、杨军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杨忠喜辩称,我确实在XX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了字。XX的贷款到期未还后,我已经向农行西畴支行提供了XX的住址等信息,应当由农行自行把XX找来一起商量,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XX承担赔还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XX、杨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XX、杨军、杨忠喜的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XX于2009年11月19日向农行西畴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并于2010年1月11日与农行西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XX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西畴支行申请贷款,并约定了借款方式、还款方式、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杨军、杨忠喜对XX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XX先后向农行西畴支行实际借款3万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XX借款期限届满后,农行西畴支行及时向XX主张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向杨军、杨忠喜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4.《XX拖欠利息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XX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61.19元。经质证,杨忠喜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杨忠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XX因养殖需要资金与农行西畴支行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XX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向农行西畴支行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1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10%;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上述借款本息由杨忠喜、杨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XX于2012年1月22日办理首期10000元贷款,于2012年2月5日办理第二笔贷款20000元,两笔贷款的正常利率均为7.216%,超期利率为10.824%,按照合同约定,两笔贷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20日,2015年3月6日,农行西畴支行两次向XX主张权利,因XX外出,无法向XX送达相关材料。2013年3月10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9日,农行西畴支行分4次向杨军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杨军对XX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农行西畴支行分两次要求杨忠喜承担担保责任,其中2015年6月21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经杨忠喜签收。

本院认为,农行西畴支行与XX、杨军、杨忠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西畴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向XX发放3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XX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终止、延长,担保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农行西畴支行作为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担保责任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忠喜、杨军承担保证责任,杨忠喜、杨军不再对XX所欠农行西畴县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西畴支行诉请要求杨忠喜、杨军对XX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XX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61.19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前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本息合计34261.1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公司对杨忠喜、杨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857元,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代江

审 判 员  李文师

人民陪审员  魏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时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