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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执355号

吴生祥申请刘艳、高克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xx,刘x,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4执355号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系子长县瓦窑堡镇迎宾路社区居民,住该社区黄家山小区28号。被执行人刘x,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坪桥镇冰草峪政村冰草峪村村民,住安塞县二道街*号楼***室。被申请人高xx,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居民,住安塞县医院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吴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624民初335号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确定由

审判员刘增兵、

审判员杨新平、

代理

审判员强秀梅组成合议庭,刘增兵担任

审判长。本院于2016年8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x、高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高xx履行(2016)陕06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xx称与被执行人刘x、高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xx于2016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刘x、高xx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执3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增兵

审 判 员  杨新平

代理

审判员  强秀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