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6执6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赵德利,主任。被执行人刘成元,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刘成泉,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与刘成元、刘成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刘成元、刘成泉的财产情况进行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本金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共计30316.5元及利息,未执行30316.5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霜梅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文秀 来自: